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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监管新规解读之基金募集行为负面清单
作者:基小律    发布于:2020-09-28 09:09:17    文字:【】【】【
摘要: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私募监管新规”或“新规”),并公开征求意见。私募监管新规强调并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系统性列明了基金募集过程中的十项禁止性行为(详见附录),为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划定了清晰的募集行为负面清单。本文拟就新规中的重点或新增禁止性行为进行讨论与提示业内人士关注。


目录

一、规范对象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不得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便利

三、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

四、不得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代销

五、不得为募资目的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私募监管新规”或“新规”),并公开征求意见。私募监管新规强调并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系统性列明了基金募集过程中的十项禁止性行为(详见附录),为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划定了清晰的募集行为负面清单。本文拟就新规中的重点或新增禁止性行为进行讨论与提示业内人士关注。


1

规范对象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私募监管新规明确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负面清单内的募集行为。同时,新规首次提出来,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负面清单所列行为。


因此,新规实施之后,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需要特别关注销售人员的范围。基金募集宣传推介活动,只能由基金管理人名下的从业人员开展。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其员工均不能代基金管理人开展此类募集行为,亦不能实施负面清单所列的各项行为。

2

不得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便利

私募监管新规要求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不得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但是,对于投资者自行安排的资金借贷或者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拆借,用于投资私募基金是否属于禁止之列呢?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资管新规”)规定,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资管新规中对于“贷款”是否仅指金融机构贷款,还是包括关联方等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往来拆借款项,各方可能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理解,如果属于金融机构的贷款,通常有特定、明确的贷款用途,并且限制改变用途用于投资私募基金或股权投资,因此,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私募基金确属应当限制的范围。而对于关联方尤其是企业关联方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与资金拆借,属于企业日常经营中的惯常性需求,应当给予一定的放松。


同时,根据现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承诺并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作为募集机构需要开展必要的活动,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3

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


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办法”)是目前私募基金募集推介的重要规范性依据。募集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此后,市场上的基金推介,不再使用预期收益率或预计收益率,而是换成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概念。


本次新规则进一步限制,募集机构不得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新规一出,今后私募基金的推介,将明确不得再使用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未来如何合规而又准确地推介,有待后续进一步观察

4

不得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代销


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是一直以来的监管要求,本次新规主要是重申与强调。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此前市场上有不少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或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合作,委托三方机构进行代销。但是,证监会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经修订并且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销售办法”)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销售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仅投资于标准化证券资产的私募基金。


根据销售办法规定,在证监会另行出台专门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代销规定之前,三方机构将不再能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销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产品,对基金管理人的募资新增了困难。

5

不得为募资目的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私募监管新规本次新增一项禁止性要求,明确基金管理人不得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如果存在此类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此前在市场上存在一些三方财富机构,由于没有取得独立基金销售牌照,但是在各地设立销售网点和销售团队。为了解决销售资格与团队落地,通过申请基金管理人并且在各方相应设立管理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承接当地的人员与业务,对外销售本管理公司发行的产品。募集发行产品后可以直接投资项目或者作为母基金投资于子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类似功能。


本次私募监管新规针对市场上存在的这类地位相对模糊的基金管理人销售模式直接予以禁止,要求基金管理人回归主业,避免异化为基金销售机构,值得相关机构特别关注。


6

附录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1. 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2.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3. 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4. 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5. 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6. 宣传推介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情况;


7. 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8. 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9. 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10.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来源: 基小律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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