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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盘点 | 私募基金监管新规TOP15
作者:积募    发布于:2020-12-23 13:25:58    文字:【】【】【
2020年的最后一个月,我们开始这个特殊年份的私募行业年终盘点!本期盘点主题:2020年私募基金监管新规!


本次盘点的新规发布或者正式实施时间范围为2020年1月1日至今。


1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为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实施条例》重塑了外商投资监管体系,打破发改委和商委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二元监管格局,重新划分了商务主管部门(即商委)、投资主管部门(即发改委)以及其他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在新外商投资法时代下的职能原则。


《实施条例》明确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尊重中外股东的意思自治,在组织形式变更的基础上将双方合意内容的影响降到最低。


本次《实施条例》从源头加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各个部门要按照这一同一口径,将过去不同的监管角度合一,按照外商投资再投资的方式进行监管。


2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2020年4月1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正式实施,进一步规范了私募基金备案相关事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要从事借贷(存)活动。特别突出了“变相”、“直接或间接”字样,也在提示我们通过一些 “抽屉协议”设置的担保回购也将成为监管实质性审查的重点,对“名股实债”行为将做严格限制。


2、明确了私募基金只能有1个管理人,也就是说“双管理人”模式从自律规则层面正式宣告退出历史舞台。


3、明确必须托管的情形,其中契约型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基金产品和底层资产间存在SPV则强制托管。


4、延续了资管新规对于资管产品的封闭运作要求。对于股权/创投类、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而言,基本上备案成功之后,就不能再开放认购或者赎回退出了。当然,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3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


2020年2月7日,国资委发布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明确提出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需要进行产权登记。


本次的登记范围主要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分布情况”。对于“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是简化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32号令”)中的标准,确定为“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相较于32号令所涉及的国有企业类型,范围缩窄,其他类型国有企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需要办理产权登记证,尚没有明确规定。


该办法发布后,也意味着有国有权益的有限合伙基金除中基协备案外;此次又次增了一次国资委的登记要求;如果符合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则要在发改委备案;符合财政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需要在财政部门备案。


4
再融资新规


2020年2月14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调整涉及的相关规则。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以上统称“再融资新规”。新规主要有9方面重点:


  • 发行价格9折降到8折;

  • 锁定期由12/36个月大幅缩短至6/18个月,且减持不受限;

  • 发行对象上限全A统一提升到35名;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数量统一调整为不超过35名;

  • 批文有效期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 创业板取消连续2年盈利、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45%条件,增强信息披露;

  • 定价基准日可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

  • 解禁后不再适用“减持新规”;

  • 发行股份数量由不得超过发行前总股本的20%提升到30%;

  • 打击保底定增。


新规带来很多利好,对于中小规模的科技类公司,可以利用定增进行再融资,进一步做大做强;对于投资者,定增的参与门槛降低了,减持限制放松了,底价更低了,锁定期也缩短了,对投资者也更有吸引力了;对于私募基金,定增限制宽松,有更多的套利空间,更容易发行定增基金。


5
战略投资者定义


再融资新规发布后,如何定义“战略投资者”的问题引发了市场的密切关注。证监会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监管要求》,明确了实施定增时,“谁算战略投资者”。


战略投资者,是指具有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与上市公司谋求双方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利益,愿意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较大比例股份,愿意并且有能力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委派董事实际参与公司治理,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帮助上市公司显著提高公司质量和内在价值,具有良好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投资者。


战略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核心技术资源,显著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带动上市公司的产业技术升级,显著提升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2.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市场、渠道、品牌等战略性资源,大幅促进上市公司市场拓展,推动实现上市公司销售业绩大幅提升。



6
新《证券法》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生效,本次修订是《证券法》第二次大修,前后经历了四。本次《证券法》修订是继2005年之后的又一次大修,在2015年4月与2019年12月间总共经历了四次。


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点:


  • 扩大了证券定义,加入了CDR、资管产品和ABS等;

  • 直接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并在其余条款中做出相应调整,有助于注册制的全面实施;

  • 股票发行条件,放宽了财务指标要求,更加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有利于支持财务数据暂时不佳但具备良好前景的科创企业上市;

  • 修订后规定,如果是欺诈发行并上市了,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是责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 违规减持的话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

  • 短线交易主体范围扩大,将董监高以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一并纳入短线交易禁止范围;

  • 取消了暂停上市,对于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或者是其他情形的证券,可以直接终止上市交易;

  • 丰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基本上把能包括的都包括进来了;

  • 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扩展,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 5%以上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每增加或减少1%要公告;

  • 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统一为3日不许动,不好好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没有表决权;

  • 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由现行法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扩充到“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7
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


2020年3月6日,证监会修订并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修订完善:


一是简化反向挂钩政策适用标准。明确创业投资基金项目投资时满足“早期企业”、“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三个条件之一即可享受反向挂钩政策,并删除基金层面“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的要求。


二是为激活大宗交易方式下受让方的交易动力,通过同步修订证券交易所实施细则,完善大宗交易环节反向挂钩政策,取消减持受让方锁定期限制。


三是加大对专注于长期投资的基金优惠力度,允许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锁定期满后减持比例不受限制。


四是合理调整期限计算方式,投资期限截至点由“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修改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日”。


五是拓宽享受反向挂钩政策的适用主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适用。



8
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


2020年4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


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就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主要制度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创业板注册制充分借鉴科创板注册制试点成功经验做法,制度安排总体沿袭了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制度安排,充分吸收了科创板试点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精简优化发行条件、增加制度包容性、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等做法,在发行条件、审核注册程序、发行承销、信息披露要求、审核流程、监管处罚等方面与科创板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另外,创业板注册制还有以下显著特点:


  • 放宽涨跌幅比例,将创业板股票涨跌幅限制比例由10%提高至20%;

  • 对创业板新股上市前五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并设置30%、60%两档停牌指标以稳定价格防止过度波动;

  • 针对新增个人投资者,增设了前20个交易日日均资产不低于10万元,且具备24个月的A股交易经验的准入门槛;

  • 将净利润连续亏损的退市指标调整为包括净利润、营收、市值等多因素在内的复合指标,从而加大对“僵尸”企业和空壳公司的出清力度;

  • 上市效率加快,2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 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制定负面清单。




9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通知,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指引”)征求意见.


指引要求,业绩报酬的计提比例不应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私募基金任意两次业绩报酬计提的间隔期应不短于三个月。封闭式基金与封闭期超过一年的定期开放式基金在同一段封闭期内的任意两次业绩报酬计提时点的间隔期应不短于一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在以下的一个或者多个时点计提业绩报酬:


  • 基金合同约定的固定时点;

  •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条件进行分红时;

  •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

  • 私募基金清算时。


封闭式基金与封闭期超过一年的定期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在封闭期内的分红时点计提业绩报酬。


在分红方面,分红时计提的业绩报酬金额不应高于当次分红金额的60%。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分红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应至少于分红除权日前十个交易日告知投资者并说明业绩报酬计提方式。


10
资管新规


2020年7月31日,央行发布通知称,按照既有工作安排,资管新规过渡期将于2020年底结束。考虑到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金融带来的冲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范转型面临较大压力。为平稳推动资管新规实施和资管业务规范转型,经国务院同意,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审慎研究决定,资管新规过渡期延长至2021年底。


过渡期延长不涉及资管新规相关监管标准的变动和调整。为做好过渡期存量资管业务整改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将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夯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在锁定存量资产的基础上,继续由金融机构自主调整整改计划,按季监测实施,切实防范道德风险。同时,完善配套政策安排,加大创新支持力度,为存量资产处置提供更多的方式和渠道。


下一步,金融管理部门将认真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加强监管协调、监测分析和督促落实,统筹把握政策实施节奏和力度,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11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若干规定》),引发私募圈广泛关注。


新规表示,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此次新规引发行业热议,主要有以下几点要求:


  • 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要带“私募基金”字样;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 私募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


12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8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销售监督办法》第9条明确了上述销售范围。与非独立销售机构相比,独销机构不得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产品销售业务,这意味着非标类私募资管产品都在禁止之列。存量独销机构应当在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整改期届满后,仅可为存量相关产品投资人已持有份额提供服务。


该规定的实施,给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代销私募股权投资PE/VC产品业务,带来不小的冲击。按照《销售监督办法》的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这意味着私募PE/VC产品代销被剔除在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业务范畴之外,因此持有基金销售牌照的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无法再以此拓展私募PE产品代销业务。


1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2020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QFII、RQFII办法》),中国证监会同步发布配套规则《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另外,10月30日,上交所、深交所、中国结算等机构纷纷发布QFII/RQFII相关业务规则,外资持股初始披露比例从26%下调至24%。


《QFII、RQFII办法》扩大了投资范围,新增允许QFII、RQFII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私募投资基金、金融期货、商品期货、期权等,允许参与债券回购、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具体来看,QFII、RQFII可以投资于下列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股票等证券;

(三)中国人民银行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产品以及债券类、利率类、外汇类衍生品;

(四)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金融期货合约;

(六)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商品期货合约;

(七)在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期权;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交易基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外汇衍生品;

(九)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除此之外,QFII、RQFII还可以进行以下投资:


◾ 参与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新股发行、债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 参与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

◾ 投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

◾ 委托其控制或在同一控制下的境内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其中,新规要求,QFII和RQFII投资的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也应当符合QFII和RQFII的投资范围规定,也就是说应当穿透核查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


而QFII和RQFII的投资范围基本上以证券类投资为主,因此可以说QFII和RQFII可以投资的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在持股比例上,单个QFII、RQFII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全部QFII、RQFII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公司A 股或者境内挂牌股份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如果是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持股不受该比例限制。


14
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细则(试行)


2020年10月30日,中基协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细则(试行)》,自即日起施行。


侧袋机制是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基金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的机制,是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之一。


启用侧袋机制后,基金原有账户为主袋账户,包含特定资产的专门账户为侧袋账户。


该特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债券、因重大事项长期停牌股票、债券回购等使用摊余成本法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以及其他长期流动性缺失或无法合理估值的资产。


《侧袋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货币市场基金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原则上不采用侧袋机制。


《侧袋操作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用侧袋机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应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侧袋机制相关的重要事项,包括侧袋机制的启用条件、侧袋资产的处置方式,以及侧袋账户的费用收取标准、申购赎回政策和信息披露等,基金合同条款可参考此次协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细则(试行)》。


15
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0年10月28日,中基协就《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电子合同,是指基金当事人(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服务机构)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电子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认申购单等文件,实现合同要素字段化。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基金当事人委托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备、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


  • 基金当事人应当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 基金当事人通过使用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完成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反洗钱、份额登记、司法、仲裁鉴定材料出具等其他业务的,基金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因使用电子合同业务服务而免除。


  • 基金当事人和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电子合同业务相关数据,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来源:积募jimu-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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